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肖像權要政府機構登記認定嗎?

肖像權要政府機構登記認定嗎?

 

 

Q:運動明星的公仔,一般人都可以自行製作嗎?如本身就被人拿來製作公仔及相關產品販賣,我們又該如何處理?肖像權須要政府機構登記認定嗎?

 

 

A:公仔這個名詞的由來,是源自於香港對人偶(figure:推搪公仔/手辦模型)和人形 玩具的通稱。 人格權可以分為「特別人格權」與「一般人格權」。特別人格權係指法律以明文方式「具體規範」予以保護的人格權,例如〈民法〉第195條規定「姓名、身體、健康、信用、隱私」、〈著作權法〉第15條至第21條規範之「著作人格權」等均屬之;而一般人格權則是指〈民法〉第18條所概括規定之人格權。

       

所謂肖像權,係指自然人就自己之圖像、雕塑或錄影等內容所享有之權利,由於現行法尚未明文規定,故學者多認為肖像權屬於一般人格權之範圍。例如:棒球球星王建民對以其為內容之相片、攝影、塑像等,應享有肖像權。 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:「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」,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「著作人:指創作著作之人」。例如:某甲自己製作的公仔(美術著作)享有著作權。某甲既享有該公仔的著作權,當然得以公開發表(著作人格權)、重製、公開展示(著作財產權)其著作,其他人不得恣意抄襲,或為其他侵害著作權之行為。 某甲享有該公仔之著作人格權(特別人格權),而王建民享有該著作之肖像權(一般人格權)。兩個不同權利人行使權利發生衝突時,優先保護一般人格權。因此某甲雖然有著作人格權中的公開發表權,但必須以不侵害王建民的肖像權為限。

      

許多名人的肖像權已經不僅具有高度商業價值,甚至已經成為交易之客體,這些肖像權已經不再只是單純的人格利益,更兼具了經濟利益。因此,即使某甲販售「王建民公仔」不會損及王建民之名譽,而只從事商業利用,但仍會影響王建民肖像權的經濟利益,構成其人格權之侵害。所以某甲應先取得王建民的同意授權,才不致於侵害王建民的肖像權。否則,王建民得依據〈民法〉第18條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(停止公仔的販售),甚至得依同條第二項及第184條以下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,向某甲請求損害賠償。

       

肖像權即是個人自己的面貌長像,無須亦無政府機構承認或登記。

 

 

資料來源http://tw.knowledge.yahoo.com/question/question?qid=100809120174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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